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9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乙○○、丁○○、丙○○於本院調查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竟夥同被告丁○○、丙○○對被害人甲○○暴力相向,使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小指挫傷及左側陰囊挫傷等傷害,犯行雖猶不可取,惟被告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有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資,本件事出於 高弘毅 ,丁○○、丙○○僅係為替自己親人出頭而犯,丙○○更屬年輕識淺而為,且本案又係因被害人即告訴人對和解內容反悔不願撤回告訴而生,及被告等3人之智識、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本次均因情緒激動,思慮未周,致罹本罪,被告等雖有意賠償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撤回告訴,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等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