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X346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5日16時19分許,行經文湖街與內湖路1段91巷路口時,該文湖街上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卻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逕予違規穿越路口左轉至內湖路1段91巷,經巡邏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甲○○發現其違規事實,乃予以攔停掣單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發97年12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3469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12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346998號裁決書裁處1,800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確有行經該路段,惟並沒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先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路口左轉,惟此業
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其騎乘警用機車巡邏沿途簽巡邏箱,行經內湖路1段91巷口時,見受處分人騎乘前開機車從文湖街左轉內湖路1段91巷口,當時其行進方向為綠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其前方左轉,依其行進方向之號誌顯示,受處分人應遵循之號誌應為紅燈,其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後隨即追上前攔停,所以之後忘記去下一個巡邏箱簽到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違規地點號誌照片及證人甲○○當日巡邏路線及簽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請求調取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帶證明當時之號誌情
形,惟依證人甲○○所提出現場號誌照片顯示,監視器所設置之地點及其拍攝方向係由內湖路1段91巷內往巷口拍攝,無法拍攝到受處分人行進方向及號誌,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應無再行調取監視錄影帶勘驗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㈣又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
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受處分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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