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即 蔡淑華
12號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訴外人 鍾劉鳳妹 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被保險人鍾劉鳳妹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進食時,因異物梗塞而意外死亡,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詎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被上訴人竟以被保險人鍾劉鳳妹死亡原因,並非「外來突發事故」為由拒絕理賠,有違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又伊因不諳法令,誤信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抗辯而未接續請求,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有違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精神,所為時效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此,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鍾劉鳳妹之死亡原因,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述「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顯非意外死亡。又縱認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已得請求,乃竟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始起訴為請求,其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訴外人鍾劉鳳妹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被保險人鍾劉鳳妹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進食時,因異物梗塞致死,經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除有兩造互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拒絕理賠函、桃園地檢署相驗證明書(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保險金申請書、存證信函、要保書(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不諳法令,誤信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抗辯而未接續請求,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其由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上訴人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鍾劉鳳妹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進食時,因異物梗塞致死,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而遭拒絕者,此有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拒絕理賠函、桃園地檢署相驗證明書可參;是縱被保險人鍾劉鳳妹於進食時,因異物梗塞致死,屬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所述之保險事故,參照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以觀,堪信其確已知情被保險人鍾劉鳳妹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且其請求權亦無不能行使情事,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兩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算。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後,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者,此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可佐;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復拒絕給付後,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以前,並未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參見本審卷第四七頁),是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時,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固得生中斷效力,惟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得為請求之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鍾劉鳳妹之死亡縱認係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由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者,洵屬有據。
六、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者,無非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係就該案當事人因於六十四年間委託第三人向地方政府申購國民住宅,且於國民住宅興建完成後遷入居住,並已依約辦理貸款繳付價金完畢,惟地方政府遲未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人民名下,而起訴請求地方政府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將國民住宅所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人時,因地方政府在該案訴訟中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而審認:「承購人乃收入較低家庭者,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民住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者,此參卷附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明(原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然本件係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事件,並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述「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情形;堪認兩案之訴訟情節並非相同,上訴人要難附會援引上揭判決意旨而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二)其次,本件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鍾劉鳳妹之死亡原因,不符「意外事故死亡」為由而拒絕理賠;上訴人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為被上訴人函復拒絕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原係其本於契約而得行使之權利。參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既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亦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在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堪認於本事件中,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者至明。對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首次申請被上訴人理賠時,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不賠之事由,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事由,而即時起訴為請求,衡情,應可維護其權益;乃竟未此之為,致其請求權時效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為時效之抗辯,即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鍾劉鳳妹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進食時,因異物梗塞致死者,縱認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惟上訴人於知情保險事故發生後,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得為請求之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援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者,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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