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317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汽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7日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處,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而遭攔停稽核,經警查出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91年11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未繳納罰鍰遭易處逕註,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2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317003號裁決書裁處10,0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舉發通知單號CG0000000號之違規超速案件,惟當時實際駕車者為修車廠技士( 李文禮 ),故其將裁決書交予李文禮歸其繳納;未料李文禮並未去繳納罰鍰,導致其駕駛執照遭註銷,直至舉發當天遭警臨檢時始知情,導致其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所觸犯之條例,實屬可諒。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17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9頁),堪以認定。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號CG0000000號之違規案件中,並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乙節,亦為受處分人自陳在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受處分人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而僅要求該實際駕駛人繳納罰鍰,自應督促該實際駕駛人依限繳納罰鍰並承擔實際駕駛人是否果真如期繳納罰鍰之法律上效果,不得僅以其不知該應歸責之第三人未去繳納罰鍰,致其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予以免責,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誤為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據以裁罰,顯有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之標準,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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