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惠蓮 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8,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1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271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1113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