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協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2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5執全正字第4550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780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關於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聲請人既已於95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且業經本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492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該判決並已於95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已全部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即可,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