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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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號A906攤位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係告訴人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下稱亞得脫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明知其所販入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機袋」商品,係由不明之廠商未經亞得脫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足致與亞得脫士公司所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相混淆,且附表之商標圖樣為相關大眾所共知,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初,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元販入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機袋」10個後,即以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在上開攤位陳列、販賣,且於1個月內,已分別在不詳時間售出共6個。嗣於95年10月2日下午7時30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機袋」共4個,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惟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明知為同法第81條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未指明被告涉嫌販賣者究係商標法第81條3款商品中何款商品,惟據上開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應係指被告甲○○所販賣者乃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2款之商品,亦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或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上開法文中,所謂「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係指行為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該註冊商標申請註冊登記類別之同種商品上,固無庸論,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者,條文中所述「類似商品」,係指2個商品雖有不同,但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商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2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而為類似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智商0941字第9200099960號函釋參照)。職是,行為人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縱使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者相同之圖樣,未必即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罪,必也其所販賣之商品與該註冊商標所登記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始能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固不否認販賣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手機袋之事實,而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確係亞得脫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附件所示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件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惟上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項目為商標法第25類商品,該類商品包括衣服、靴協、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等商品,有卷附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可稽,上開商品與本案系爭商品「手機袋」並非同一,著無庸議;而「手機袋」之功能為保護或放載手機物品,與前開註冊商標使用項目之衣服等穿戴於人體之商品功能顯不相同,何況,登記本案「adidas」商標之亞得脫士公司係以製造運動鞋、襪等服飾為著稱,並未涉足手機周邊產業,,衡難認一般社會大眾或消費者對本案「手機袋」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項目之商品有誤認、混淆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虞。綜上,被告所陳列、販賣具附件所示圖樣之手機袋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項目之商品既無「同一」,又無「類似」關係,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之罪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符法紀。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陳列、販賣,依商標法第82條為科刑之諭知,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1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