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四○號
聲請人 張桂花 相對人 黃金 和(失蹤)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金和 死亡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金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金和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 黃新和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受僱為翔贊二○二號漁船船員,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自千里達西班牙港出海作業。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台灣時間),駛至西經五十五度十七分、北緯九度五十六分海域,發現黃新和失蹤。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家催第七十二號公示催告,准對黃金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黃金和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七二號公示催告案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夫黃金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本院以九十一年家催字第七二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登報,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應已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七二號案卷,審核無訛,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宣告死亡之七個月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黃金和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於上開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因聲請人之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又黃金和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失蹤,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始滿七年,而應推定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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