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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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請求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啟用後,以每月十二日為結帳日,每月二十七日為繳款截止日,詎被告自上開時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尚欠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未繳,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何悅芳~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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