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陳淑娟 (現更名為 陳靜惠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0七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二四0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五)。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償還利息,本金屆期亦未獲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契約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借款未還,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