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郭宗岳 李裕隆 被告甲○○原住高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訴外人 夏屏龍 、 黃墝森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分期按月於十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加三點二碼即百分之零點八計付,如有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及返還本金,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呆帳案件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呆帳案件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以原告主張為信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