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二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四四五),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延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本金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何悅芳~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