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迨至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釋放為止,合計遭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陸拾壹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六O號)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六O號叛亂嫌疑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釋放,故該日應不予計入,總計一百二十二日),應可認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揭時日受羈押時,年僅十六歲,正值少年時期,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環境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一百餘日,其身心均蒙受痛苦,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標準,允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惟聲請人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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