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邀約被告甲○○、 劉交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後經增補契約延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甲○○則以:被告戊○○同意原告請求,確實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款項未為清償,願意還款,甲○○則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但要求借款人應還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己○○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戊○○、甲○○對原告主張亦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