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行銀行營業執照一紙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清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零點三六碼計算(借款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九),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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