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十一鄰安住巷九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二時許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岸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
0.一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三號函附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免刑之判決,復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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