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六五號
自訴人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巷○號代表人丁○○代理人 高思大 律師
李郁芬 律師被告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被告甲○○
丙○○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葉」 許姜 更正為「蔡」許姜。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記載其中被告己○○誤載為 葉許姜 ,依上開說明,應將被告「葉」許姜更正為「蔡」許姜。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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