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被告早已不滿告訴人久未返家而居住娘家,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在臺中縣○○鄉○○村○○○路與吉峰西路口,巧遇正要上班之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腹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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