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以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登門向告訴人道歉,並於網站上張貼道歉啟事,顯見其業已知所悔過等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