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之指揮(審判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字第1944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號、93年度臺抗字第224號裁定見解參照)。本件受刑人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先後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05號、96年度聲字第3024號、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受刑人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86號、96年度抗字第1151號、102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就前2件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97年度台抗字37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合先敘明。
㈠、細究本件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之理由如下:⒈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381、404、422號
裁定,異議人即受刑人為 邱毅 就檢察官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有相同不法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審究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本件異議人莊榮兆係以:⑴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榮兆迄今尚未收到最高法院之判決,無從審究該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事由,剝奪異議人此項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是其執行之指揮顯非適當;⑵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本件係二審有罪判決,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權執行,自屬違法執行;⑶受刑人當時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於96年5月9日開庭審理,而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於96年5月8日下午3時報到,如於96年5月8日入監,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庭訊恐有借提傳喚不及之虞為由聲明異議。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書中,雖
有 林志忠 律師及 莊輝楠 輔佐人之記載,然對照審判筆錄並無提示卷證答辯及請其辯護之程序,故上開判決違背法令,即有不得執行之原因。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執行案件中,
依刑案執行查核單規定,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錯判提起非常上訴,檢方不得執行。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之執行,經最
高法院裁定撤銷原駁回受刑人異議、抗告之裁定,而認定執行有誤,本案亦應以此為標準撤銷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之指揮。
㈡、經查,就受刑人莊榮兆上開⒈⑴所示「以其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為由,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此與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所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中:「……伊未收到刑事判決書;因送達地非戶籍地,非法送達不能指伊拒收……」等語大致相當,且皆以未收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就受刑人莊榮兆上開⒈⑶指摘「其因於96年5月9日,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妨害名譽等案件需出庭應訊,而向執行檢察官請假有正當理由卻未獲准一節」,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上開二裁定並闡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檢察官係經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96年5月8日下午3時報到,由受刑人親自簽收上開傳票,嗣因受刑人抗傳不到,檢察官即簽發拘票,經警於翌日即拘提到案送執行,核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亦無僅因受刑人另有涉訟即同意暫不執行之理」等語明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㈣、就受刑人莊榮兆上開⒉所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書中,雖有林志忠律師及莊輝楠輔佐人之記載,然對照審判筆錄並無提示卷證答辯及請其辯護之程序,故上開判決違背法令,即有不得執行之原因」云云,核與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所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中:
「……在受刑人選任林志忠律師為辯護人後,又未通知其到庭辯護,戕害受刑人之辯護權……」等語大致相當,且皆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㈤、就受刑人莊榮兆上開⒊所示,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執行案件中,依刑案執行查核單規定,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錯判提起非常上訴,檢方不得執行」云云,核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所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係附於執行卷宗之制式表單,其上固然有查核『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欄位,但僅係提醒執行檢察官於歸檔前是否發現另辦,未見有何『不得執行』之意旨,從而受刑人認執行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檢察官即不得執行云云」等語大致相當,且皆以刑案執行查核單上載有「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認為檢察官應盡查核及把關義務,並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錯誤判決,應不得指揮執行,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㈥、就受刑人莊榮兆上開⒋所示,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之執行,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原駁回受刑人異議、抗告之裁定,而認定執行有誤,本案亦應以此為標準撤銷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之指揮」云云,亦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83號聲明異議程序中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之執行瑕疵,乃據以執行之該部分確定判決經法定程序撤銷後,已無確定判決可執行,非因事後認定違背法令而自始不得執行,不得倒果為因。茲受刑人比附該案件為其論據,亦屬誤會」等語大致相當,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㈦、綜上所述,上開聲明異議理由分別與前述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05號、96年度聲字第3024號、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所指摘者,實質上為同一事實,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或最高法院分別就此一實體事項,既經裁定在案或確定,應有實體既判力,本件聲明異議即已為前揭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
四、至於受刑人莊榮兆上開⒈⑵指摘「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本件係二審有罪判決,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權執行,自屬違法執行」云云。經查:
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
4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9日業以臺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卷第37頁)檢送包含上開確定判決在內之本案卷證資料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2月5日,以中分檢 茂嚴 94上蒞1554字第0000000號函(見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卷第34頁)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卷宗既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應於96年5月8日到案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上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62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業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並於99年5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件聲明異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先前裁定之拘束力及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已非合法,即應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又本件刑罰已執行完畢,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受刑人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其聲明異議亦難認為有理由;且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卷宗既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自應依該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況事實上查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即本件聲明異議並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