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原告 高秀卿 被告 李志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簡字第102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朋友,被告陸續於9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元、160,000元、80,000元,總額共253,
000元,並約定每月還款20,000元;原告陸續將前述款項以匯款方式出借予被告,被告僅曾於100年1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償還20,000元,此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原告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存摺明細為證,其上顯示原告確實曾於上開日期先後匯出上開款項予被告,及於100年1月14日收受20,000元;並經證人 楊榮宏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向伊借錢,原告說她要用錢,後來才告訴伊說她是要把錢匯給被告,伊當時出借15萬元給原告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63,000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因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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