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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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玉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78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玉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歐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載即本裁定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3、4、6、7、8、9號所載即本裁定附表編號3、4、5、8、9、10、11號所示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1.05.12~101.06.04」等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號所示內容,方屬正確,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28條│共5罪,│101年5月1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2年1月28日│││、毒品危害│各處有期│日、101年5│分院101年度上訴││││防制條例第│徒刑7年│月25日、101│字第1829號判決││││4條第1項│8月│年5月26日、│││││之共同販賣││101年6月2│││││第一級毒品││日、101年6│││││罪││月4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2年1月28日│││制條例第4│7年8月││分院101年度上訴││││條第1項之│││字第1829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5月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2年1月28日│││制條例第4│8年│日│分院101年度上訴││││條第1項之│││字第1829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6月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2年1月28日│││制條例第4│7年7月│日│分院101年度上訴││││條第1項之│││字第1829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毒品危害防│共2罪,│101年5月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2年1月28日│││制條例第4│各處有期│日、101年5│分院101年度上訴││││條第2項之│徒刑3年8│月25日│字第1829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月││││││毒品罪│││││├─┼─────┼────┼──────┼────────┼──────┤│6│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5月1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2年1月28日│││制條例第4│3年9月│日│分院101年度上訴││││條第2項之│││字第1829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101年5月1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2年1月28日│││、毒品危害│3年9月│日│分院101年度上訴││││防制條例第│││字第1829號判決││││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2年1月28日│││制條例第4│3年10月││分院101年度上訴││││條第2項之│││字第1829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2年1月28日│││制條例第4│2年7月││分院101年度上訴││││條第3項之│││字第1829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2年1月28日│││制條例第8│8月││分院101年度上訴││││條第1項之│││字第1829號判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1│刑法第216│有期徒刑│101年5月26│本院臺中簡易庭10│102年3月4日│││條、第210│6月,如│日~101年6│1年度中簡字第24││││條之行使偽│易科罰金│月19日│09號簡易判決││││造私文書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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