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承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71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承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承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宣告刑│刑5月(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月(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1.11.26│94.08.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833號│2283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9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實├────────┼────────────┼────────────┤│審│判決日期│97.06.25│97.06.25│├─┼────────┼────────────┼────────────┤│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9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6.25│97.06.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臺中地檢97年度歸緝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歸緝字第││備註│195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195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12.04-96.12.07│96.11.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91│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91││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17│100.08.17│├─┼────────┼────────────┼────────────┤│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8.17│100.08.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備註│047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047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6│├──────────┼────────────┼────────────┤│罪名│詐欺│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3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10.26-96.12.07(3次)│96.10.01-96.10.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91│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號│1048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101年度訴字第23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17│101.12.13│├─┼────────┼────────────┼────────────┤│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101年度訴字第23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8.17│102.01.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12047號(編號1至5號定應│1711號│││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