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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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尚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勝發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因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99號假扣押執行。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9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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