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怡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93號、101年度執更字第4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怡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怡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怡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又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9月3日確定;編號1、2、4之罪,曾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蘇怡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共3罪)│15罪)│├────────┼─────────────┼─────────────┤│犯罪日期│①101年4月10日││││②101年4月13日後之4月中旬│101年4月24日│││某日││││③101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0、9987、12248、││年度及案號│122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10988號。││備註│②101年9月3日至102年8月23日發監,102年2月1日因檢察官提│││非常上訴,刑期未定,先釋放。│└────────┴───────────────────────────┘┌────────┬─────────────┬─────────────┐│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3日│101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3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8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11日│├───┼────┼─────────────┼─────────────┤││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8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年度執字第6852號,現於法務│101年度執字第12923號。│││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②101年9月3日至102年8月23│││行中。│日發監,102年2月1日因檢││││察官提非常上訴,刑期未定││││,先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