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8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許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95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明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60元(零件費用1,041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8,11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560元(零件費用1,041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8,119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5日,已使用6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41元僅得請求殘值1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1÷(5+1)=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8,119元,共計34,693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93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34,693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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