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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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6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許世稜

被告 黃靖涵黃慧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原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為花蓮,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5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靖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勁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乙輛,約定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1,958元(首期為1,970元),合計分期總價金為70,500元;系爭零卡分期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記載,若有延遲付款或違約等情事,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延遲繳款或違約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24期(應繳日為110年9月25日)起即未再繳款,尚餘25,454元未清償,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4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影本、分期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受讓被告與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被告違約未付分期款等,堪認真實。次查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記載分期總價為70,500元,期數36期,分期利率為空白,據原告所提之分期還款明細,被告除首期應繳款為1,970元外,其餘期數應繳款皆為1,958元,合計為70,500元,故兩造約定利率堪認為0,從而,原告依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54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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