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告 蔡昇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 律師(法扶)

被告 徐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共同居住期間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下列費用,係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

 ㈠系爭租屋處以被告名義承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約定兩造各分擔一半,惟上開承租期間共67個月之租金均由原告繳納,則其中一半之租金即234,500元即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㈡兩造共同居住系爭租屋處期間,共支出水費8,905元、電費60,515元、中華電信市話費30,604元、第四台網路費22,159元,共計122,183元,此為兩造日常生活支出,自應由兩造共同平分,惟此亦由原告1人繳納,被告因此受有61,092元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所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末3碼為366,其餘詳卷,下稱遠傳門號)及亞太電信門號(末3碼為680,其餘詳卷,下稱亞太門號),均為被告在使用,其中遠傳門號部分,原告為被告繳納109年2月至110年6月之電信費用共12,034元;亞太門號部分,原告為被告繳納105年1月至108年12月之電信費用共46,737元,二者合計58,771元。上開原告為被告繳納部分,自屬被告不當得利。

 ㈣原告另代被告繳納被告所有2台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前3碼807、後3碼413)106年之燃料費916元,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㈤則被告共有355,279元之無法律上原因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於上述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並約定房租由兩人共同分擔一情,惟被告均有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一起轉交予房東。另就水電費部分,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均是由兩造各自看何人方便就拿帳單去繳納,若是過期了,都是被告拿去臨櫃繳納。另就中華電信市話部分,係原告申請,但因被告並未使用,故被告未繳納費用。第四台網路費用我是也有使用,費用也確實都由原告支付,但當時原告並未要我支付一半。上開2門號,其中遠傳門號是原告擅自以其父親 蔡風林 名義申請,申請後讓我使用,可以聯繫我去幫他拿藥或回診的接送,因原告也有申請遠傳及亞太電信門號,所以這樣網路互打比較便宜。至於機車是登記在我名下,但兩造均有使用,稅費也是互有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當得利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故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234,500元: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共同承租系爭租屋處,每月租金7,000元,約定兩造共同負擔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64頁),又上開租金係由原告向房東支付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房東書立之切結書1紙附卷(參同上卷第29頁)可佐,堪信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有領出現金交給原告一節,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採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給付之上開期間一半租金234,500元(計算式:7,000元×67月÷2),自屬有據。

  ⒈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日常生活支出61,092元:

   ⑴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共支出水費8,905元、電費60,515元,應由兩造共同平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費用帳單附卷(參鳳簡卷第31至58頁),惟據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兩造同居期間之水電費用分擔,原告自承:兩造就水電費用並無約定由兩造平分;其繳費方式是至超商繳納等語(參同上卷第231、278頁),被告則辯稱:上開費用誰方便就由誰去繳納;我的繳費方式是臨櫃繳納,繳納後雙方也不會計算多少錢去向對方要錢等語(參同上卷第231頁),再參酌自上開原告有提出之帳單,的確有部分蓋有超商繳納之代收章,部分則無,除已無從認定上開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外,亦可證兩造就上開水電費用,已形成「基於共同生活目的,何人方便何人就持單繳納之方式共同負擔」之默示合意。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其繳納,且屬被告不當得利一情,並無可採。

   ⑵另就中華電信市話費及第四台網路費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帳單附卷可證(參鳳簡卷第59至82頁),被告亦未爭執其並無支付上開費用等語(參同上卷第232、233頁)。惟查,上開服務設備,係由原告申請,其亦自承就上開費用當時並無與被告約定要平分等語(參同上卷第278至279頁),是縱認原告所申請之上開服務設備被告在同居期間有使用到,然以兩造未約定要平均分擔上開費用,且原告在5年多之同居期間亦未向被告追討上開費用或使用對價一節,可認上開服務設備應係原告為供兩造共同生活時之舒適便利申請,故由原告支付上開服務設備之費用,並默示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一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⑶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日常生活支出61,092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遠傳門號及亞太門號之電信費用:

   原告主張上開2門號均係由被告使用;遠傳門號費用係由原告繳納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65頁),另則抗辯亞太門號部分費用係由其繳納等語。經查,遠傳門號係由原告以其父蔡風林名義申請,由原告交給被告使用,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要繳納此部分電信費用;另亞太門號雖係由被告名義申請,但其亦會幫被告繳納費用,繳納後亦沒有向被告追討費用等節,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同上卷第279至280頁),而考量原告所述其為被告繳納上開門號期間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且期間均不短,應可認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係為兩造共同生活之需要及兩造情誼而贈與被告,實難認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嗣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⒋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106年之機車燃料費:

   原告主張其有繳納上開費用,固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達行署高雄分署通知2紙在卷(參鳳簡卷第111、113頁)可證,惟據被告爭執,稱因互有繳納,故不確定該費用是否為其繳納等語,而原告所提僅上開通知,已不足以證明上開費用確係由原告繳納。況縱認上開費用係由原告繳納,原告已自承上開2台機車我亦有在使用,會繳納之原因就是被告拿給我叫我去繳,繳納後沒有再向被告追討等語(參鳳簡卷第281頁),是原告本身既然亦為上開機車之使用人,已同意繳納上開費用,且之後未再向被告追討,可認係原告基於共同使用系爭機車之原因而願承擔上開稅收費用,實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嗣後再主張其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除租金之234,500元,其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參鳳簡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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