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95號

原告 蔡昆霖

被告 林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南榮路之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南榮路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3*1公分、左足擦傷1*1公分、左中趾瘀腫2*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4,725元(受傷期間請假2日2小時不能工作,日薪以2,100元計算)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500元,以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9,5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違反交通法規逆向駛入南榮路而撞擊正在南榮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原告雙腳受傷)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且被告亦因本件汽車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7號),由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確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另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一情,業據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機車修復費14.500元(工資3,100元、零件1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明城車業車輛維修估價單一紙為證。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雖為14,50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5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卷第12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850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應為5,950元(計算式:工資3,100元+2,85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計有2日2小時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2,100元計算,受有4,7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膝擦傷3*1公分、左足擦傷1*1公分、左中趾瘀腫2*2公分,傷勢輕微,原告亦僅於事故發生當日晚間22:30至杏和醫院診療一次,別無其他診療記錄,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影響行動至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日又2小時不能工作之工資4,7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由一般人受傷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鋼技術員,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及財產2筆,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以及被告高職畢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可稽,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16,250元(計算式:醫療費3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9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6,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