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温佳萱

被告東住通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汝台

訴訟代理人 宋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對訴外人辜○○即辜○○因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起訴請求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000年度勞簡上字第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查調辜○○109年度、110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後,發現其於被告處領有薪資,原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辜○○每月於被告處所領取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及110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詎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未否認辜○○對被告所擁有之薪資債權,惟原告無論以電話或存證信函等方式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與被告商討後續償還事宜,被告亦對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置之不理。因此,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9日所核發花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6290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448,700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用共12,125元及執行費用3,58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辜○○即辜○○(身分證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辜○○僅在110年有上班三個多月,每月薪資2萬2千元,合計大約是7萬餘元,債務人來公司上班後因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值班,於是讓他離職,並提出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證明辜○○於被告公司任職至自110年4月止,給付總額72,800元,退保日期為110年4月1日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債務人辜○○雖於110年間曾短暫任職於被告公司,但已於同年4月1日離職,與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第169頁)載明辜○○於110年度所得期間為1月至4月,合計72,800元、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卷第171頁)載明申報退保日期為110年4月1日,應認被告所辯事實,係屬真實可信。復由原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債務人薪資所憑之證據,乃國稅局所提供之債務人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7頁、29頁),其內容亦顯示債務人110年度僅有72,800元所得收入,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債務人於110年4月1日以後仍受僱於被告。故依上事證,足認辜○○確已於110年4月1日起,即因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已無任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發生。於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15日所核發花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6290號扣押命令、110年11月29日所核發花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6290號移轉命令,均因所扣押之標的自始不存在,而不生效力。

(三)從而,原告以未具扣押及移轉效力之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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