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98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謝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本金,按循環利息規定計收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期限者,另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8年9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73,967元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3-25頁),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

六、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