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告 林月桂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被告 郭國助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5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2,175,350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與過雄一街口時,適原告亦駕同向在前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原告所駕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併第五第六頸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263,037元、看護費211,200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無法工作,以111年度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則受有89,2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因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334元,另因上開傷害,經送鑑定後有4%之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2,562元,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請求2,175,3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因被告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害,及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均不爭執並同意支付,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16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263,037元、醫療用品等生活上所需費用9,334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9,217元、相當於102,562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216至2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另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故需支出211,200元看護費用一節,此據被告同意上述需要看護之期間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參同上卷第217至218頁),是此部分共計211,200元(計算式:2,200元/日×96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年齡,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依卷內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之病歷(外放)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參鳳簡卷第185至186頁)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在博田醫院門診時,其疼痛分數為VAS:8分;嗣於同年4月12日在義大醫院接受頸椎第四節至第六節椎間盤切除併融合手術,仍自述有肩頸與下背疼痛之情形),及工作、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等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29、125頁);另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同上卷第219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175,350‬元(計算式:263,037元+9,334元+89,217元+102,562元+211,200元+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5,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參交簡附卷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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