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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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受國有財產局不法侵權迫害,併吞聲請人土地標售予建商,承辦官員20多人都被起訴,聲請人被迫害致家破人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判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慶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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