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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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王從良 被告 侯衍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於民國99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湖光社區管委會)簽訂監視系統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湖光社區管委會以原告監視系統驗收未通過,向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69萬餘元,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當時之所以驗收遲延,係因電壓不穩所致,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向當時的監工即湖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 崔維揚 說明驗收遲延之原因而施工期間有8具攝影機遭竊,經湖光社區管委會告知須由原告自行吸收損失,原告為保護自己財產,故將監視器主機及攝影機自行拆除,但相關線材仍留在原處,俾隨時安裝。然湖光社區管委會仍執意向原告起訴請求,致原告於訴訟期間2年無法工作,被告為湖光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因原告拒絕讓其入股,故主導湖光社區管委會向原告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湖光社區管委會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80萬元、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損害賠償20萬元、線材及施工費用40萬元、設計費10萬元、9台監視器主機損壞之費用10萬元、2年訴訟期間所花費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120萬元,總計3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如期如實完工,且在未告知湖光社區管委會之情形下,即將器材拆除且搬離社區。原告逾期未完工,復未終止契約即逕搬離器材,湖光社區管委會始代表社區對原告起訴,此為管理委員開會決議之結果,非被告個人意見所主導。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要入股,原告就此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即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9年4月29日與湖光社區管委會簽訂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監視系統租賃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完工日為99年6月24日。
㈡、湖光社區管委會於100年4月29日以原告違約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76萬778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湖光社區管委會169萬47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廢棄原判決駁回湖光社區管委會的請求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經查,湖光社區管委會對原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雖經敗訴確定在案,惟查原告與湖光社區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完工日為99年6月24日,原告逾期未完工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其遲延完工係因社區電壓不穩,為不可歸責等語,是湖光社區管委會認原告遲延完工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障權益而向原告提起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僅因其受敗訴判決即謂其提起該訴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前為湖光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原告拒讓其入股,故主導湖光社區管委會向原告起訴云云,惟按社區管委會之組織為合議制,是原告主張湖光社區管委會決議對原告起訴,為被告個人意見主導乙節,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濫權,1人不顧其他委員之多數意見執意以管委會名議提起訴訟一事,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欲投資入股乙節,為被告否認,兩造就此爭執甚多,惟依前開所述,社區管委會之決議為合議制,被告1人並無法代管委會決定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故縱認原告前開所述投資入股一事為真實,亦與湖光社區對原告就履行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無關。況原告就被告欲投資入股一事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如資金有問題,可介紹友人點,該友人可提供資金及工班」,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欲投資入股一事,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16、12
714、12721、1272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受有湖光社區管委會於前訴向其請求之賠償額
180萬元、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線材及施工費用40萬元、設計費10萬元、9台監視器主機損壞之費用10萬元、2年訴訟期間所花費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120萬元,總計38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湖光社區管委會於
100年4月29日以原告違約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76萬778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湖光社區管委會169萬47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廢棄原判決駁回湖光社區管委會的請求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就與湖光社區管委會之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其當無受有支出賠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80萬元賠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次查,湖光社區管委會向原告起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湖光社區管委會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況原告係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難據此認其名譽、信用遭受侵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亦屬無據。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架設監視器、施工,惟為避免遭竊,遂將監視器主機先行拆除,然為日後可隨時安裝,相關線材現仍保留原處,現系爭契約業解除,其因而受有線材及施工費40萬元、設計費10萬元之損害,又因施工期間湖光社區電壓不穩,其所有9台監視器主機因而損壞,受有10萬元損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原告及湖光社區管委會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縱因履行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其自應本於其與湖光社區管委會之契約關係,向系爭契約當事人湖光社區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線材及施工費、設計費、監視器主機故障等損害,即屬無據。原告另稱其因與湖光社區管委會訴訟,該期間受有花費於訴訟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共12
0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據。
㈣、綜上所述,湖光社區管委會對原告起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據此即認湖光社區管委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未能證明湖光社區管委會向原告起訴為被告個人濫權執意以管委會名義起訴,被告縱有向原告表示欲入股乙事,亦與湖光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對原告提起訴訟無關;再者,原告並未受有180萬元之賠償金損害,其名譽、信用亦未因與湖光社區管委會之訴訟遭受侵害,而原告縱有受之線材及施工費、設計費、監視器主機受損等損害,亦係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與被告個人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2年訴訟期間所花費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12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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