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聲請人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現任職於聯立電視服務中心,擔任技師助理一職,每月薪資32,000元,惟所負債務達3,518,779元,前曾以書面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474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82元(含膳食費
10,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及工會會員費1,988元、水電及天然瓦斯費1,994元)及女兒扶養費12,000元至25,000元,合計27,982元至40,982元間,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匯款單、前開費用相關之收據及證明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10,0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參酌聲請人擔任技師助理一職,尚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膳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每月支出交通費2,000元,惟並未說明其搭乘方式及起訖點,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而聲請人住居於新北市樹林區,聯立電視服務中心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雙北市政府共同推出定價1,280元、30日吃到飽的「公共運輸定期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謂有據,應予剔除。復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於99年10月14日離婚後,受扶養人張○○與其前配偶自102年6月居住於美國,故與前配偶協議每月聲請人負擔之教育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由12,000元調整至25,000元間,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匯款單、戶口名簿為證;然觀諸離婚協議書記載:「1.所生之女張○○由双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2.男方每月支付壹萬貳仟元作為教育費用,女方負擔食宿費用,其他必要費用双方各負擔一半。」、「男方於每月一日前將支付費用匯入戶名張○○、帳號:…」,然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匯入帳戶戶名為林○○(聲請人之前配偶),並非依協議書所載之子女張○○之帳戶,且並未提出所應負擔其他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難謂有據,認應以12,000元為宜。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262元(即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80元、勞健保及工會會員費1,988元、水電及天然瓦斯費1,994元)及女兒扶養費12,000元,合計23,262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
㈣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3,262元後,每月約僅餘8,738元(計算式:32,000元-23,262元=8,738元),顯難清償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