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告 鄭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目前約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1,48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07年4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公示送達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0元,及自10
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681,48
1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
142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1日、10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筆
:⑴2,000,000元、⑵500,000元、⑶800,000元、⑷2,080,000元。按「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兩造借據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前開借款自105年9月24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既為借款人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全部借款本息。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尚積欠消費本金120,661元及
其利息(如主文第5項所示),惟被告自106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商業個人消費者借款借據
、本行員工貸款專用借據、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既成立前揭個人消費者借款借據、員工貸款專用借據、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依個人消費者借款借據第12條第1項、員工貸款專用借據第12條第1項、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