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98號聲請人 張武魁 聲請人 張武藤 聲請人 張武祥 聲請人 張彩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217.23平方公尺,持分292/1000,同段1412地號,面積1,144.1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兩筆土地返還給聲請人;聲請人同是應將同段1394地號,面積2,474.0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相對人。」,則本件聲請人若調解成立之利益即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自應以該二筆土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雖聲請人應同時返還同段1394地號土地,惟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扣除應對待給付之價額。從而,本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110,498元【計算式:(1412地號土地面積1,144.1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800元)+(1414地號土地面積2,217.23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應移轉比例292/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爰命聲請人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