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宏
陳睿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睿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游瑞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2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刑期自107年4月21日至108年1月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瑞宏、陳睿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書誤載被告游瑞宏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等雖歸還723-CL
C號重型機車車身(即被害人所稱避震器、見偵字第15582號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然整體機車未返還又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82號被告游瑞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睿浤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陳睿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趙國昌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宏及陳睿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國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瑞宏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