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8號原告 陳怡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及其家人道歉、被告 黃詩涵廖莉絹 不要當朋友、被告黃詩涵不要打擾其他朋友。經查,道歉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之訴;就不要當朋友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打擾其他朋友亦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依上開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共應繳新臺幣9,000元。
二、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故請陳報本件具體法律關係主張為何?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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