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大約於106年9月26日15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租屋處云云(見毒偵字第42號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15時35分許(見毒偵字第42號卷第15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被告周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磊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9月26日15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6539)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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