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68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林貞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
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
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點7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7年4月1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
額、事實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希
能分期償還等情抗辯,然此業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
,尚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