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撤銷緩刑及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虎交簡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5年4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59日,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聲請減刑等語。
二、經查:㈠撤銷緩刑部分:
⒈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放寬
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於95年4月27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
日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5年4月2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6年8月2日凌晨
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並於肇事後逃逸,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審酌受刑人前因未依規定超車,而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對於相似犯罪行為,猶不思悔悟及慎行,仍飲酒駕車並肇事逃逸,顯見前所歷經之偵、審程序,尚無足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聲請減刑部分:
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自得依法聲請裁定減刑。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1年7月4日下午5時20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其所犯之罪合於上開減刑要件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9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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