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經減刑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
1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義守大學工地內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3日8時
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恭成貨運碼頭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紀錄,並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