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13335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9月
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15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因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丁○○攔停,警員丁○○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對異議人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133357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該處紅綠燈號誌已經被他人撞毀迄未修復,異議人不知道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所以才會駕車直接穿越該路口,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原處分機關單憑舉發警員之片面說詞為前述裁罰處分,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汽車行經有管制燈號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依本條之規定對為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予以裁罰,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上述說明在具有行政罰性質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亦同有適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此為交通號誌之設置標準,紅綠燈號誌之裝設,亦應參考上述規定。是本院以為汽車駕駛人依前述規定受罰,自應以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依法設置且正常運作中者為限,若紅綠燈號誌之燈號本身裝設已有缺失,致駕駛人不能依正常之注意能力與程度發現該燈號之存在,或因設置物本身發生偏差、故障,致駕駛人在行車間,未能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遵照燈號行駛,自不得認駕駛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有免罰之原因。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該處時,為值勤警員丁
○○攔停,警員丁○○並以異議人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當場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9月2日雲警交字第KAE133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述原處分機關所開具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然異議人所橫越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已於96年8月29日21時
35分許,遭案外人 連家煌 駕駛其父親乙○○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撞壞,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壹組號誌承辦警員甲○○於96年9月6日以公文通知連家煌到案處理,乙○○方於96年9月17日出面與甲○○簽具和解書,並由乙○○雇工委請鎰錩興業有限公司代為修護完成乙情,已經異議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連家煌在警察局之調查筆錄、異議人所提出之該處紅綠燈號誌故障照片2張、修復照片1張、和解書1份及鎰錩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細究該估價單之內容,該紅綠燈號誌維修項目包括「30公分鋁合金三燈單面燈箱」、「30公分PC蜘蛛網燈頭」、「4CX2.0m/m電纜線」及「8CX2.0m/m架空電纜線」等,均與紅綠燈號誌之電路系統有關,堪信該紅綠燈之電路系統已因遭車輛撞擊而損壞,亦足證異議人於96年9月2日21時30分許,駕車橫越該路口時,該紅綠燈號誌時已經無法正常運作且尚未修復無疑。雖就異議人是否確有前述違規行為,證人即警員丁○○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和 陳永 和警員一起在該處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看到紅燈沒有停,我們就示意他停車,當時天氣很好,那個路段的紅綠燈號誌也沒有損壞云云,然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於斯時確有不堪使用之情事,已經敘明如前,佐以本院將該照片與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路線圖對照,請證人丁○○確認異議人本件闖紅燈號誌之位置時,證人丁○○卻又證稱該照片中傾斜無燈光反應之號誌即為異議人所闖過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無誤,顯見證人丁○○之前述證詞已有矛盾情事,不能盡信。又證人丁○○雖另證稱該路段為每天執行勤務時都要巡視的路段,如果該處紅綠燈號誌有問題,其一定會知情云云,然其上開證言與證人乙○○、甲○○之證詞互有出入,亦與客觀機械力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和解書內容明顯不符,是本院以為證人丁○○對該路口紅綠燈號誌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乙節,除其片面證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辯稱其駕車越過該路口時,該路口紅綠燈號誌已經壞掉,故其不知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等語,應非虛妄之詞,可以採信。從而,異議人前述闖紅燈之行為既係因為該路口紅綠燈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所致,則異議人就前述違規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參照前述說明,自不能就其行為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