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
54、4338、4582、4604、47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己○○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同年月24日,各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10月12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己○○、壬○○均不知悛悔,因有施用毒品習性,需錢孔急,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㈠壬○○與 林坤志 (已於96年9月19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林坤志騎乘其母 林許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壬○○,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97之3號辛○○住處,再由壬○○與林坤志共同持林坤志自不詳地點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 梅花 扳手1支(未扣案),撬壞該住處鋁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林坤志在外把風接應,壬○○則侵入該住處內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辛○○所有之手提袋1只、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機1臺、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張等物,而後所得贓款由壬○○與 林坤志朋 分花用,相機1臺由林坤志帶回,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公墓,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其後林坤志之母林許尹將前開相機返還辛○○。㈡己○○與林坤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7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月4日清晨4時30分許間某時,由林坤志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7之1號前空地後,由己○○在旁把風,林坤志則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渠等作為犯案之代步工具(詳後述)。
㈢林坤志於96年7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JBJ-8
72號重型機車搭載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豐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見子○○獨自騎乘機車,並將手提包1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坤志騎乘上開贓車駛近子○○身旁,趁子○○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己○○出手搶奪子○○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53,000元、諾基亞型號6680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2張等物)得手,嗣2人旋共乘前開贓車沿豐安路往後安村方向逃逸,並將前開贓車棄置○○○鄉○○村○○路○○○巷○○號前。而後所得贓款由己○○與林坤志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麥寮鄉三盛村某大排水溝內。其後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公墓旁發現該機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㈣己○○於96年7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其兄 林建勳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經壬○○卸下)搭載壬○○,行經雲林縣○○鎮○○里○○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樓門口時,見丑○○獨自騎乘腳踏車,並將白綠色紙袋1只放置在腳踏車前方菜籃內,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上開J75-406號重型機車駛近丑○○身旁,趁丑○○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壬○○出手搶奪丑○○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白綠色紙袋1只(內有小皮包2只、現金3,000元、紅色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嗣2人旋共乘前開J75-406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直行右轉中山路逃逸。而後所得贓款由己○○與壬○○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大排水溝內。
㈤己○○於96年7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經壬○○卸下)搭載壬○○,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見甲○○獨自騎乘機車,並將手提包1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上開J75-406號重型機車駛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壬○○出手搶奪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45,000元、手機1支、空白支票簿1本、支票2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印鑑章、牌照稅單等物)得手,嗣2人旋共乘上開J75-406號重型機車逃逸,而後所得贓款由己○○、壬○○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大排水溝內。
㈥己○○與壬○○於96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興華村興華55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重型機車電門,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渠等代步之用,嗣2人輪流騎乘該機車約半日後,將之棄置○○○鄉○○村○○路旁。
其後戊○○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向警局報案失竊。
㈦己○○與壬○○於96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某便利超商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進入該車駕駛座搭載壬○○駛離該處,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渠等作為犯案之代步工具(詳後述)。
㈧己○○於96年8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8Q-
35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行經雲林縣○○鄉○○村○○路489之3號松本超市停車場時,見寅○○正欲騎乘機車離開,且所有皮夾1只露出外衣右側口袋,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下車從後方接近寅○○,趁寅○○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寅○○外衣右側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2,8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嗣壬○○旋搭乘己○○所駕駛之前開8Q-3519號自用小客車往西螺鎮方向逃逸,寅○○則報警處理。而後所得贓款由己○○、壬○○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大排水溝內。
㈨己○○於96年8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8Q-3
5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麗華理髮店前時,見丙○○正欲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且所有皮包1只置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下車從後方接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丙○○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500元、郵局存簿1本及照片1張等物)得手,嗣壬○○旋搭乘己○○所駕駛之前開8Q-3519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丙○○則報警處理。而後所得贓款由己○○、壬○○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大排水溝內。
㈩己○○於96年8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8Q-35
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行經雲林縣○○鎮○○里○○路全聯社福利中心前,見 翁釆伶 手持長皮夾1只走出該福利中心,正欲騎乘機車離去,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下車從左方接近癸○○,趁癸○○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癸○○手中之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4,200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新銀行信用卡、寶雅紅利卡、建中之友認同卡、MORE利卡等物)得手,嗣壬○○旋搭乘己○○所駕駛之前開8Q-3519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直行左轉新生路逃逸。而後所得贓款由己○○、壬○○朋分花用,其餘物品除臺新銀行信用卡、寶雅紅利卡、建中之友認同卡及MORE利卡外,均丟棄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大排水溝內。己○○並在寶雅紅利卡及建中之友認同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壬○○則在MORE利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均係簽署自己姓名,非偽造署名)。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己○○駕駛前開竊得之8Q-35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行經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44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除在該自小客車內起獲癸○○所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寶雅紅利卡、建中之友認同卡、MORE利卡各1張,並循線○○○鄉○○村○○路旁尋獲前開戊○○所有之NTS-447號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及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指述及同案被告林坤志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指述及同案被告林坤志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指述及同案被告林坤志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前揭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己○○、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前揭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己○○、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及照片2張(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61000504號卷第28頁照片編號1、2)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前揭犯罪事實㈥部分,業據被告己○○、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2張(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61000504號卷第29頁照片編號5、6)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前揭犯罪事實㈦部分,業據被告己○○、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暨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照片2張(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6100050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照片編號3、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前揭犯罪事實㈧部分,業據被告己○○、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前揭犯罪事實㈨部分,業據被告己○○、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96100051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前揭犯罪事實㈩部分,業據被告己○○、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9張(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6100086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同案共犯林坤志用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經被告壬○○當庭筆畫該梅花扳手長度,丈量結果為20公分,且供稱係鐵製材質等語,客觀上自屬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㈤、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㈢、㈣、㈤、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壬○○與同案共犯林坤志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被告己○○與同案共犯林坤志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㈢之搶奪犯行,被告壬○○、己○○2人就犯罪事實㈥、㈦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㈣、㈤、㈧、㈨、㈩之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壬○○分別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9月
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己○○、壬○○均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
金錢,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多次,法紀觀念淡薄,且所搶奪之對象均為老弱婦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重大,惟念及渠等均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壬○○下手行搶,惡性較重,暨檢察官就被告己○○、壬○○各合併求刑有期徒刑5年6月、5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該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前揭犯罪事實㈠使用之行竊兇器梅花扳手1支,並非被告壬
○○與同案共犯林坤志所有,現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壬○○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且依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所示,該兇器梅花扳手1支係林坤志自不詳地點取得,並非取自被害人辛○○住處之門口旁,顯非被害人辛○○所有,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該梅花扳手1支係被告壬○○與同案共犯林坤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犯罪事實㈡、㈥先後使用之行竊工具鑰匙各1支,分別係同案共犯林坤志、被告己○○所有,現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己○○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