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 劉玉容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樺 附民被告 許美娟 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交簡字第6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96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駕車撞倒原告,致原告受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鈞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在案,嗣由原告提起上訴。
三、証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之外,亦寓有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然法院既已判決,則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於97年7月17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迄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簡易判決卷宗無誤,而原告於97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