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恐嚇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9日至95年9月26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以法院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各罪始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2罪,業經本院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84號、97年度訴字第558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