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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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其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5年間,其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58號及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然於96年9月17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採尿日)前
3天(即97年3月25日)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傷害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自97年4月25日起(案發後)即持續前往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