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被害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