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3、4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5、6、7、8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9、10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11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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